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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2004年9月23日芜湖仲裁委员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依法向本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暂行规则。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
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达成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四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
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但本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当事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
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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